申辦說明 |
一、申請人: 監護人(監護登記)。 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登記)
二、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監護證明文件或輔助證明文件。 ※法定監護: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1、與未成年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同居之兄姊。 3、不與未成年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法院宣告文件。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戶口名簿、監護人(輔助人、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國民身分證、印章。 委託他人申辦者,請另攜委託書、受委託人身分證、印章。 禁治產監護:法院禁治產宣告文件。 國外委託代辦,須附經我當地駐外使領館處簽證之委託或授權書。(委託書如以外文作成應繳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領管處驗證)。 監護登記、輔助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 三、受理戶政事務所 輔助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輔助登記、撤銷輔助登記、廢止輔助登記,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監護登記: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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