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註欄 |
注意事項 1.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1)在國內曾設有戶籍旅居國外國民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為申請印鑑登記。 (2)臺灣地區人民旅居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 (3)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4)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矯正機關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5)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出具申請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6)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指定隔離治療機構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7)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 (8)隨船航行之船員,無法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得向其隸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取得證明書後委任他人代辦。 (9)當事人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2.未成年人申請如由法定代理人單方申請者,須另附他方之同意書。 3.申請登記之印鑑以一種為限,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不得加刻圖騰。 4.印鑑章印面之長、寬或直徑須1公分以上未逾3公分,且不得使用原子章或橡膠等易變形材質。已申請登記之印鑑,不適用前揭規定。但申請印鑑變更時,印鑑章印面應依前揭現行規定辦理。 5.當事人在國外委任辦理者,其委任書或授權書,應經我駐外使館或代表處、辦事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並應載明辦理種類。 6.附繳身分證明文件說明: (1)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有 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2)入國證明文件:指入國證明書或入國許可證副本。 7.當事人得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載明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限。戶政事務所於有效期限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審認。 8.申請印鑑登記、變更或廢止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法親自為之者,得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委任他人辦理。 9.印鑑遺失或毀損,應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或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辦理變更或廢止登記;辦理變更登記者,應另填具印鑑條並繳交印鑑章。 10.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 (1)死亡或經死亡宣告。 (2)經撤銷或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亦同。 (3)遷出戶籍地。但戶籍遷出國外或在已全面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遷徙者,不在此限。 (4)當事人指定之有效期限屆滿時。 11.規費:印鑑登記、變更及廢止按件繳納工本費20元。 ●受理戶政事務所 1.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2.已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由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詳情請洽詢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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