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註欄 |
依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1)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2)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4)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5)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6)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依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1)經通緝或羈押。(2)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 ●受理戶政事務所: 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 註:有下列情事之姓名變更登記不開放異地: 1.當事人尚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傳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2.當事人已具有原住民身分,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未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致喪失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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